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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方嫁妆属个人财产还是彩礼

来源:刘新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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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正确处理女方嫁妆是归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归属于彩礼是当前离婚案件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在长期的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直把女方嫁妆归入女方个人财产处理,而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存有争议。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问题作了规定,但对女方嫁妆是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处理还是彩礼的理解产生两种不同观点,造成了审判实践施用法律的不统一。理清女方嫁妆、女方个人财产和彩礼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当前审判理论和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离婚纠纷;女方嫁妆;女方个人财产;彩礼;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把多年来理论和实践中较难掌握的彩礼如何处理问题作为重点予以了规定。但在此后的审判实践中,在没有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对女方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彩礼存在两种意见,甚至在审级之间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一种意见认为属女方个人财产,应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属彩礼,应按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处理,既造成了审判实践的困难,也妨碍了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下面,笔者就女方嫁妆应属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彩礼阐论已见。

一、夫妻个人财产的含义和构成范围

夫妻个人财产,就是根据法律、法规或夫妻个人约定归属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本文不讨论约定归属的财产。根据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例如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②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③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④结婚登记前各自亲友赠送给个人的金钱式物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出台后,明确夫妻的个人财产包括:①婚前或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②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以合法收入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和储蓄等;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等;③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④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同时,该《意见》对夫妻共同占有、使用一方个人财产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做了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发展,上述财产转化条款受到法学理论界的质疑,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与民事交易安全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与物权原理相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讲,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如果占有,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话,会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只有对方在婚后对其投入了劳动或者投资,在婚后所增值的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无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据此,2001年4月28日修改《婚姻法》,增加第十八条明确:有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至此,修改后的婚姻法律完善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同时,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还是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具体意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离婚纠纷分割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一方。

二、彩礼的含义、构成及性质

(一)彩礼的含义、构成

结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内容和特点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决定和制约的。中国结婚制度的演变,以结婚的方式分为掠夺婚、有偿婚、聘娶婚和自由婚。掠夺婚又称抢婚,是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而成立的婚姻,其特点是男方对女方的强行结合。有偿婚是指男方支付给女方式其父母一定的金钱、物品等为代价而成立的婚姻,包括买卖婚、劳役婚等,其特点是把女子当作物品进行交易。聘娶婚是指男方向女方或其父母纳送一定数量的聘礼而成立的婚姻,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主要娶妻方式。根据《礼记. 昏 义》记载,男女结婚必须经过纳采、问吉、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等婚嫁之礼仪程序,才能结合为社会所认可的夫妻关系。这一套繁重琐的、变相买卖婚姻制度自西周起,相习成风,竞延续了二、三千年,至今仍对我国民间婚姻的成力产生很大影响,结婚中彩礼仍被认为“天经地义”,婚礼搞铺张“理所当然”。自然婚是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的婚姻,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但资产阶级并没有改变男女不平等的买卖婚姻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真正的自由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我国婚姻法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提供了法律保证。但是,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和法律保证并不能完全的改变我国婚姻状况的实际,尤其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仍然受聘娶婚的影响较大,且随着近些年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婚前给彩礼的现象在某些地区还相当盛行。

综上看出,现在提到的彩礼是沿袭聘娶婚中的聘礼而出来的,是男方纳给女方或其父母的,它已演变为一种民间习俗,一种当地习惯做法,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这种习俗式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违法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以保护。

我国婚姻法中的彩礼到底指什么?多年来,审判实践中虽一直在解决有关彩礼的问题,但法律或司法解释从来未明确彩礼这个概念,处理此类问题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8月30日)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 时如结婚时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的规定理解和适用的,直到婚姻法解释(二)出台,明确提出了彩礼并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称:彩礼,有的地方也称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黄松有同志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指出:“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姻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的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 。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可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义出发,彩礼指的是男方纳给女方或其父母的金钱或贵重物品,是沿袭聘礼、纳彩而来的风俗、习惯,按照民俗和审判经验,彩礼一般包括:见面礼、接请礼、过节礼、包干费等,这些都为金钱,还有三金等较贵重物品。

(二)彩礼的性质问题

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是一直存在争议。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前我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此彩礼问题,当时的概念是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务,有索要和赠与之分,但倾向于赠与。但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第三条相违背,故此在草拟婚姻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时,为了使司法解释的语言更为严谨、正式,曾采纳“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以明确赠与与索要区别,后来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这种规范的表述虽然有一定好处,但是容易使司法解释的本意变得让人把握不准,会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所在地区根本不存在这一习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原也将这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给付财物争议,也都以此条为依据要求返还,但在存在这一习俗地区而言,彩礼应理解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司法解释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采用了“彩礼”这一带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所说的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提及彩礼,要在这一被限定的范围内考虑具体问题。另外,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作为不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性给付彩礼,是基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做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就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故笔者认为应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据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问题的处理,视双方最终的婚姻结果而定。

三、女方嫁妆的含义、构成及性质

(一)女方嫁妆的含义及构成

嫁妆,有的地方称陪送、陪嫁,就是在结婚时由女方带到男方物品,多为女方家庭为女方所购买。嫁妆在我国社会发展史上也是渊源流长,尤其在漫长封建社会,妇女没有独立的经济和地位,其嫁妆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婚后在夫家的家庭地位。嫁妆和彩礼、聘礼一样一直影响着我国婚姻的现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赋予了男女平等,妇女独立的社会家庭制度。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明确规定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我国1954年的《宪法》也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从实际生活看,我国妇女在社会、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文化水平还比较低,加以妇女自身的特点,以及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和其他的封建意识、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妇女主要在经济上不能完全独立,尤其在广大农村。

女方嫁妆主要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专用生活用品等;②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财产;③婚前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等。

(二)嫁妆的性质

多年来,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嫁妆的研究和讨论较少。首先,分析嫁妆来源。嫁妆的来源为女方个人出资购买,家庭为其购置和亲友所赠,当然实践中有用男方所给付的彩礼购置部分嫁妆,对此,应按照婚姻法及其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如依法不应返还给男方的彩礼,则转化为女方或其家庭合法收入。对女方个人出资购买的物品,根据物权法原理,买卖属于继受取得的特权所有权,亲友相赠的物品,也是民间一种礼尚往来,增添喜庆气氛的习俗,也称添香,且不附任何条件,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律持征:1、转移财产所有权;2、为单为合同,赠与人负给义务,受赠人不负的义务;3、为无偿合同,受赠人限得赠与财产不需给付任何对价。为合法有效的赠与,从而继受取得受赠物的所有权。女方家庭(主要为父母)购置物品多为嫁妆的主要来源,这里面更多的亲人之间感情所致,女儿从十月怀胎到呱呱落地,从婴儿到长大成人,父母倾注了无数的爱心、精力、财力,家庭成员朝夕相处,共同生活二十几年,互相已成为了生命中的一部分,有很多妇女结婚前曾为家庭做出了贡献,要结婚了,父母及整个家庭都怀着良好的祝愿,按习俗购置一些物品给女儿,为的是让女儿婚后幸福生活,这种赠予是父母和家庭真心实意,心甘情愿,不附任何条件,主动赠予的,不仅符合赠予合同的性质,更体现了社会主义家庭、亲人之间的情怀和美德,据此,女方从而继受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可见,女方所得嫁妆是基于自力占有和受亲友无条件赠与而成,嫁妆是女方家庭和亲友赠与给女方的财产,而并非女方婚前给付男方的财产。当然,这些物品婚后允许男方共同使用,但这又是另一法律关系,允许共同使用并不能代表就是女方给付男方。

(三)嫁妆形成的时间。

嫁妆的形成,有的是长年的积累,有的是临时购置,有的是结婚登记前购置,有的是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购置。应当看到,在法律上结婚以登记为准。但长期以来在群众心目中,登记是国家的一种许可和管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才是真正的结婚。嫁妆在确定同意结婚后购置是符合实际情况和大众心理的。其实,购置嫁妆早就打算、准备,何时购置只是时间的延续和形成问题,所以,嫁妆的形成应为婚前,为女方婚前财产。

(四)嫁妆的目的。

女方购置嫁妆是在确定同意结婚后购置的,主要是生活用品,目的是为了婚后生活的幸福,为了婚后生活的使用,而不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更不是女方婚前给付男方的财产。

四、嫁妆审判实务及存在问题

关于嫁妆问题,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没在特别提出并加以规定,在对婚姻的理解审判实务中,一直都把嫁妆按照女方个人财产处理。根据1950年女方婚姻法第10条和第23条规定,以及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七”的解答(1950年6月):“家庭财产包括男女婚前财产。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而男方的婚前财产则作为家庭财产分割。”这是当时从妇女的经济能力出发,为保障妇女实现婚姻自由而规定的。30年后,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发生了很大变化。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几十年的审判实践也可看出,对广大妇女来说婚前财产主要就是嫁妆,也一直毫无争议的把它归入个人财产而判归女方所有,调解的案件男方也都认同嫁妆应归女方并返还,也正因如此,多年来,并没有对嫁妆加以讨论或特别规定,而是包含在“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内,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虽修改后的婚姻法仍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没有改变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但对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另一种意见认为嫁妆属彩礼,应按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邢台市中级法院掌握适用第二种意见。2004年6月邢台中级法院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时下发了关于婚姻法解释(二)适用范围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婚姻法解释(二)培训学习班由解释的主要起草人进行的专题讲座,要求注意三点,其第二点明确:彩礼包括现金和物品,不要理解为现金才是彩礼,陪送的物品同样也是彩礼。据此,中级法院认为嫁妆应属彩礼,并改判了涉此上诉案件。沧州市中级法院张俊玲在2005年第6期《河北审判》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热点难点问题分析探讨》中指出:“与彩礼有一定对应性的是女方的陪嫁物品,应属女方婚前财产。”衡水市桃城区法院张晓静在2008年第3期《河北审判》撰文《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中指出“彩礼,是指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其全文讨论的内容未涉及到男方的嫁妆。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都认为嫁妆是女方的财产,应归女方所有,90%以上的当事人都同意返还嫁妆。有部分当事人(男方)要求留部分嫁妆其抗辩理由也不是嫁妆也不是女方个人财产,只是认为自已婚前花费了彩礼,应当以部分嫁结论折抵损失。

我县农村的基本情况是,男方婚前一般给付女方彩礼5000-8000元,女方再添置购买大约15000-20000元左右的嫁妆。

综上,笔者持第一种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彩礼和嫁妆的含义,构成来看,还是从给付彩礼和嫁妆的性质、目的、给付的主体、其各自发展过程看,嫁妆和彩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以往审判实践,对二者的处理也从未混淆。嫁妆不是彩礼,而更符合女方个人财产的特征。认为嫁妆属彩礼的理解不符合立法原意和中国现实:其一,缺乏理论依据。多年来,理论和实践都认为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并未对此产生争议,并且在法律中体现;其二,2001年修改婚姻法并没有改变长期以来实践的嫁妆为女方个人财产的立法原意,解释(二)中也没有明确嫁妆属于彩礼;其三,没有实践基础。实践恰恰是广大人民群众都认为嫁妆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多年来按此原则解决的案件,当事人都能接受,避免了矛盾激化,稳定了家庭和社会。

如果我们按照嫁妆属于彩礼来理解和适用,会导致什么问题呢?其一,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不相符,就很难在实践中贯彻;其二,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精神相违背。在广大农村,家庭贵重物品和生产资料仍主要由男方置办,如房屋、生产工具等。婚姻法修改前尚有共同生活一定年限可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妇女离婚时尚能取和一定权利,但婚姻法修改后,其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无论共同生活多少年,妇女都不能分割。这时,如嫁妆属彩礼处理而再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将一无所有;其三违背公平原则。如嫁妆按彩礼处理,男方花费彩礼,而留下了女方的嫁妆,而女方购嫁妆出资向谁主张,这肯定不公平。上述这些问题肯定会激化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女方嫁妆应为女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彩礼,不能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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